协保人员与新单位之间形成的用工关系是否应认定为劳动关系?
【案情概要】
戴某某系协议保留劳动关系人员,2015年1月4日至当月11日在浦江饭店从事洗碗工作,浦江饭店支付戴某某1月4日至11日工资人民币743.90元。浦江饭店认为戴某某工作不合格还违反劳动纪律故与其解除关系。
2015年2月11日,原告至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100元。
【判决结果】
劳动仲裁:驳回员工请求。
一审:驳回员工请求。
二审:支持员工请求。
【争议焦点】
解除与协保人员关系,是否需按照《劳动合同法》的关于劳动关系解除的相关规定?
【蓝白快评】
协保人员作为历史特定时期的特殊人员,也是属于上海地方政策对特定群体劳动关系的一类特殊划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并未提及对于协保人员的关系认定问题。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形成非标准劳动关系,原、被告可以协商约定有关劳动权利义务,由于原、被告在建立关系时并没有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存在约定,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依据,因此不予支持。然而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三的精神,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人员与新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用工关系亦应认定为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等相关权利义务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一、二审法院之间的差异,也体现了在这一问题上司法实践在不同时期的态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