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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适用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辞退员工

作者:煤矿安全网 2015-07-13 19:28 来源:煤矿安全网

案情概要】

2007年9月3日,朱娜进入A上海分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07年9月3日起至2024年6月5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朱娜A上海分公司担任生命网代表,月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0元。朱娜的工作职责主要是网点、病人随访、数据统计等。2012年10月,A公司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告知了所有相关员工生命网业务已经进行了外包,A公司将与员工重新协商具体的人员安排。之后,A公司多次发电子邮件给朱娜提供新的岗位,但朱娜迟迟不答复。

2013年1月1日,A公司向朱娜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信》,以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

2013年4月10日,朱娜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A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60,351.30元。2013年6月2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令A公司支付朱娜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差额72,739元。A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

A公司、某公司共同诉称,朱娜是A公司的员工。在职期间,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最终A公司依法解除了劳动关系,并支付了经济补偿金。现A公司、某公司认为,A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特起诉要求:不支付朱娜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差额72,739元。

朱娜辩称,首先,A公司没有发生业务外包的事实,依旧可以使用生命网的业务;其次,A公司虽陈述对其他员工进行了安置,但并不代表与她进行了协商及安抚,同时协商也需要实质性的协商,本案中,她原属于市场服务的岗位,却被分配到产品销售的岗位,这样的协商也是不合理的;最后,本次诉讼是因A公司给予的补偿金过少才造成的协商不成。综合上述理由,朱娜不同意A公司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是否发生重大变化以及是否有经过协商程序。

【裁审结果】

法院认为:A公司要求不支付朱娜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差额72,739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蓝白分析

《劳动合同法第》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企业在主张适用“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合同时需要注意哪些方面呢?

首先,根据《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本条中的“客观情况”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并且排除本法第二十七条所列的客观情况(即: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客观情况)。因此,我们可以分以下几点来解析“客观情况”:

1.    发生不可抗力,根据《民法通则》一百五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

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一般包括自然灾害、政府行为和社会异常事件。

2.    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在这个案例中,法院认为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包括

因企业根据市场变化调整经营策略或者产品结构发生转产、调整生产任务或者生产经营项目。

3.    此外,提醒企业注意:《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还规定了“经济性裁员”适用的情形,建议企业区别对待该条款和“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条款的适用情形。

其次,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协商变更劳动合同,未能达成协议时才可解除劳动合同。很多企业一开始就与劳动者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内容,但是这样做会被法院认为没有协商变更合同从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那么协商的内容应该是对变更劳动合同进行协商,而协商的形式则没有限制。

最后,即使企业遭遇的情况属于“客观情形发生重大变化”,也需要注意员工是否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限制解除劳动合同人员的范畴,如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等。并且在决定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的形式通知或者支付一个月的代通金,以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等后续程序。

       蓝白在此提醒企业,依据“客观情形发生重大变化”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合同需要谨慎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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